司法判例:消防机构火灾损失统计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发布时间: 2022-07-19

祝波诉烟台市芝罘消防大队不履行火灾损失统计职责二审案

裁判要点:

消防大队具有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的法定职责,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是出于国家消防指导和决策的需要而作出的宏观统计行为,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并不是遭受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亦不是对火灾财产实际损失的鉴定或行政确认。火灾损失统计过程中,消防机构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应当委托中立价格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火灾损失统计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6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波,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

上诉人祝波因诉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以下简称芝罘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芝罘屯路57号烟台芝罘屯汽车配件市场沿街门头房发生火灾。9月5日,祝波向芝罘消防大队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损失明细表。同日,芝罘消防大队对芝罘屯汽车配件市场沿街门头房进行了火灾损失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该次火灾损失制作了统计表,其中统计表中涵盖了祝波经营的烟台三站天亿汽保设备经销处的损失,在该统计表上方载明“此统计表仅作为内部统计资料,不作为民事诉讼、赔偿的依据和参考”。2012年9月27日,芝罘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通知了祝波:“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鉴定(认证)不是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你们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立案后法院委托鉴定、直接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认证)等途径确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祝波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6月22日,烟台超亿汽配有限公司、祝波、李涛向芝罘消防大队及其上级机关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要求统计核定火灾财产损失的申请书。10月2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答复称“建议由受损单位和个人自行收集有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资料,或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据此,芝罘消防大队具有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核定是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作出,目的只是用于宏观的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火灾损失统计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故,火灾损失统计对祝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祝波的起诉。

祝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祝波的诉请;芝罘消防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520火灾”后现场被依法封存,消防部门及相关人员应依法配合清点和鉴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消防部门职责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芝罘消防大队是此案唯一具有统计火灾损失法定职责的单位,其行政不作为。此案长达6年之久,芝罘消防大队拖延、推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进行评估鉴定。芝罘消防大队不依法履行火灾统计的法定职责,致祝波在火灾中直接经济损失280余万元没有评估鉴定,唯一的证据已不存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以祝波证据不足判决其败诉,祝波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被剥夺。芝罘消防大队没有评估清点,即便其已得出了统计结果,也是应付工作估算的,缺乏客观性、合法性。

芝罘消防大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是出于国家消防指导和决策的需要而作出的宏观统计行为;火灾损失统计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应当委托中立价格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中,芝罘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是为了掌握当地火灾事故整体情况而针对本案所涉整个火灾事故损失进行的统计,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损失统计行为并非针对祝波个人作出,亦不能作为祝波要求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因此,芝罘消防大队对本案所涉火灾损失的统计行为对祝波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祝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祝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祝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纪晓静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