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距我们还有多远

发布时间: 2018-12-04 作者: 李福秋

20171221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引起业内和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正式落地,并将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形成巨大影响。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对消防领域来说并不陌生,2009年修订的《消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中规定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务院办公厅近期颁布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那么,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什么?为什么我们要讨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我们可以参照《办法》的立法思路,探讨构建我国消防领域内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从工作性质上看,消防监督工作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颇为相近,主要区别之一为监督范围的不同。安全生产监督的范围主要为生产经营性单位,而消防监督并不限于此。消防工作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同样是关乎公共安全领域,火灾事故也好,安全生产事故也罢,一旦发生都会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这一点来说,消防领域也同样需要一种强制责任保险,这就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仅可以转化风险,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降低受害人受偿不能的风险,同时还有更重要的社会化监督功能。从整个法律调整体系来看,民事法律责任同样具有对民事主体的制裁性,同样可以规制民事主体的行为。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大背景下,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管理的模式,逐渐由传统的管理向服务转变,对市场可以通过自身调节的方式达到管理的效果的事项应由市场自我调整,管理机关侧重进行宏观方面的政策指引和专业化的管理标准制定。未来的消防工作监督体系可以考虑从目前的“纵向”管理体系逐步多样化拓展,探索由“行政机关监管和单位自主负责”向“行政机关宏观指导、单位自主负责、社会化监督”转变,构建社会化的监督体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通过建立火灾保险体系引入专业化的社会监督。针对火灾风险较高的火灾高危单位立法强制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一方面可以防范和转移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行业的专业公估、消防服务机构评估促进社会单位做好自身的消防管理工作。同前述的安全责任保险类似,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通过对被保险单位提供安全预防服务的方式监督被保险人履行消防义务,同时将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与保费的厘定直接挂钩都可以促进社会单位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当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面临着制度设计、专业技术力量建设及社会接受程度等因素制约,需要全面深入地研究。当前可以考虑借鉴《办法》的模式,仅对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单位强制推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例如公共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等。这样既可以逐步探索推进,又能基本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要求的“经营性”单位投保范围相协调。